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2018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康複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ye) ,規範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複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wei) 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yan) 、人身和財產(chan) 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cong) 國家和社會(hui) 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麵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曆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五條 全社會(hui) 應當尊重、理解、關(guan) 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製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和文學藝術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nei) 容。
第六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hui) 共同參與(yu) 的綜合管理機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複服務體(ti) 係,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製和工作責任製,對有關(guan) 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xiang)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複等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有關(guan) 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十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hui) 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動員社會(hui) 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依照本法的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並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hui) 、共產(chan) 主義(yi) 青年團、婦女聯合會(hui) 、紅十字會(hui) 、科學技術協會(hui) 等團體(ti) 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專(zhuan) 門人才的培養(yang) ,維護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精神衛生專(zhuan) 業(ye) 隊伍建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現代醫學、我國傳(chuan) 統醫學、心理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複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yu) 合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ge) 人提供精神衛生誌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ye) ,興(xing) 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ge) 人,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提高公眾(zhong) 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製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nei) 容。發生突發事件,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ti) 情況,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於(yu) 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guan) 注職工的心理健康;對處於(yu) 職業(ye) 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職工,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並可以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er) 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shang) 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專(zhuan) 業(ye) 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
教師應當學習(xi) 和了解相關(guan) 的精神衛生知識,關(guan) 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
學校和教師應當與(yu)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qin) 屬溝通學生心理健康情況。
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八條 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強製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強製隔離戒毒的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chuan) ,關(guan) 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谘詢和心理輔導。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hui) 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分別對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yi) 務的情況進行督促和指導。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chuan) 教育活動,創建有益於(yu) 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區環境。
鄉(xiang) 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wei) 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chuan) 教育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guan) 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ti) 、社會(hui) 組織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chuan) ,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zhong) 關(guan) 注心理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 心理谘詢人員應當提高業(ye) 務素質,遵守執業(ye) 規範,為(wei) 社會(hui) 公眾(zhong) 提供專(zhuan) 業(ye) 化的心理谘詢服務。
心理谘詢人員不得從(cong) 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谘詢人員發現接受谘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谘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谘詢人員的隱私,並為(wei) 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絡,實行嚴(yan) 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製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zhuan) 題調查工作。精神衛生監測和嚴(yan) 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組織,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製,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 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guan) 手續:
(一)有與(yu) 從(cong) 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ye) 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製度和質量監控製度。
從(cong) 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zhuan) 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cong) 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yan) 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製定。
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wei) 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誌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八條 除個(ge) 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qin) 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qin) 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shang) 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wei) ,或者有傷(shang) 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qin) 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guan) 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製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wei) 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ye) 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ye) 醫師進行診斷,並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wei) 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shang) 害自身的行為(wei) ,或者有傷(shang) 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wei) ,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一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鑒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nei) 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再次診斷要求後指派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ye) 醫師進行再次診斷,並及時出具再次診斷結論。承擔再次診斷的執業(ye) 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麵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執業(ye) 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經公告的鑒定機構名單和聯係方式。接受委托的鑒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ye) 資格的二名以上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並及時出具鑒定報告。
第三十三條 鑒定人應當到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麵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qin) 屬與(yu) 鑒定事項有利害關(guan) 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四條 鑒定機構、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ye) 道德,按照精神障礙鑒定的實施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範,依法獨立進行鑒定,出具客觀、公正的鑒定報告。
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的內(nei) 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的文本或者聲像載體(ti) 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條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wei) 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實施住院治療或者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guan) 協助醫療機構采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在相關(guan) 機構出具再次診斷結論、鑒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 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於(yu) 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guan) 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hui) 或者居民委員會(hui) 辦理住院手續,並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曆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在診斷、治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shang) 害,並為(wei) 住院患者創造盡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製定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chan) 生的後果。
第四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nei) 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shang) 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luan) 醫療秩序的行為(wei)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並在實施後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一條 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藥物,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wei) 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為(wei) 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cong) 事生產(chan) 勞動。
第四十二條 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wei) 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向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患者的書(shu) 麵同意;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shu) 麵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lun) 理委員會(hui) 批準:
(一)導致人體(ti) 器官喪(sang) 失功能的外科手術;
(二)與(yu) 精神障礙治療有關(guan) 的實驗性臨(lin) 床醫療。
實施前款第一項治療措施,因情況緊急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應當取得本醫療機構負責人和倫(lun) 理委員會(hui) 批準。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yu) 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guan) 的實驗性臨(lin) 床醫療。
第四十四條 自願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醫療機構認為(wei) 前兩(liang) 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ye) 醫師應當在病曆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後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醫療機構認為(wei) 患者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ye) 醫師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wei) 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hui) 見探訪者等權利。除在急性發病期或者為(wei) 了避免妨礙治療可以暫時性限製外,不得限製患者的通訊和會(hui) 見探訪者等權利。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曆資料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情況、實施約束、隔離措施等內(nei) 容,並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患者及其監護人可以查閱、複製病曆資料;但是,患者查閱、複製病曆資料可能對其治療產(chan) 生不利影響的除外。病曆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yu) 三十年。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wei) 其治療屬於(yu) 本醫療機構診療範圍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患者,按照醫囑督促其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治療。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患者所在單位等應當依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請求,對監護人看護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就下列事項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從(cong) 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一)相關(guan) 人員、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診療行為(wei) 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診斷標準、治療規範的規定;
(三)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四)是否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存在違反本法行為(wei) 的,應當立即製止或者責令改正,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 心理治療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內(nei) 開展。專(zhuan) 門從(cong) 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cong) 事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為(wei) 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心理治療的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五十二條 監獄、強製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服刑人員、強製隔離戒毒人員等獲得治療。
第五十三條 精神障礙患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觸犯刑法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康複
第五十四條 社區康複機構應當為(wei) 需要康複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場所和條件,對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hui) 適應能力等方麵的康複訓練。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wei) 在家居住的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藥物維持治療,並為(wei) 社區康複機構提供有關(guan) 精神障礙康複的技術指導和支持。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xiang) 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應當建立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複訓練,並對患者的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看護知識的培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wei)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xiang) 鎮衛生院、村衛生室開展上述工作給予指導和培訓。
第五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應當為(wei) 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並向所在地鄉(xiang)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jue) 實際困難,為(wei) 患者融入社會(hui) 創造條件。
第五十七條 殘疾人組織或者殘疾人康複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複的需要,組織患者參加康複活動。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患者從(cong) 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參加必要的職業(ye) 技能培訓,提高患者的就業(ye) 能力,為(wei) 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對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績予以鼓勵。
第五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hui) 適應能力等方麵的康複訓練。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看護患者過程中需要技術指導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xiang) 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康複機構應當提供。
第五章 保 障 措 施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的要求,製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精神衛生監測和專(zhuan) 題調查結果應當作為(wei) 製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建設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ti) 係,加強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複服務能力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複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hui) 力量舉(ju) 辦從(cong) 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康複機構。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三條 國家加強基層精神衛生服務體(ti) 係建設,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的精神衛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區、農(nong) 村基層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十四條 醫學院校應當加強精神醫學的教學和研究,按照精神衛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yang) 精神醫學專(zhuan) 門人才,為(wei) 精神衛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條 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開設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治療門診,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能力。
第六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xi) 精神衛生知識和相關(guan) 法律、法規、政策。
從(cong) 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康複的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醫務人員、工作人員進行在崗培訓,更新精神衛生知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務人員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
第六十七條 師範院校應當為(wei) 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醫學院校應當為(wei) 非精神醫學專(zhuan) 業(ye) 的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進行上崗前和在崗培訓,應當有精神衛生的內(nei) 容,並定期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進行專(zhuan) 業(ye) 培訓。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為(wei) 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guan) 社會(hui) 保險的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將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nong) 村合作醫療的保障範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醫療保障、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簡化程序,實現屬於(yu)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yu)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精神障礙患者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後仍有困難,或者不能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優(you) 先給予醫療救助。
第六十九條 對符合城鄉(xiang) 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及時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對屬於(yu) 農(nong) 村五保供養(yang) 對象的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城市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yang) 、撫養(yang) 、扶養(yang) 義(yi) 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yang) 、撫養(yang) 、扶養(yang) 義(yi) 務人無贍養(yang) 、撫養(yang) 、扶養(yang) 能力的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予以供養(yang) 、救助。
前兩(liang) 款規定以外的嚴(yan) 重精神障礙患者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以采取臨(lin) 時救助等措施,幫助其解決(jue) 生活困難。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er) 童、少年接受義(yi) 務教育,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cong) 事力所能及的勞動,並為(wei) 已經康複的人員提供就業(ye) 服務。
國家對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業(ye) 的用人單位依法給予稅收優(you) 惠,並在生產(chan) 、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麵給予扶持。
第七十一條 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yan) 、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hui) 應當尊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醫療機構、康複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ye) 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並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精神衛生工作人員因工致傷(shang) 、致殘、死亡的,其工傷(shang) 待遇以及撫恤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 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cong) 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guan) 診療活動,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guan) 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ye) 證書(shu) 。
第七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yan) 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責令有關(guan) 醫務人員暫停一個(ge) 月以上六個(ge) 月以下執業(ye) 活動:
(一)拒絕對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的;
(二)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未及時進行檢查評估或者未根據評估結果作出處理的。
第七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guan) 醫務人員,暫停六個(ge) 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ye) 活動;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並吊銷有關(guan) 醫務人員的執業(ye) 證書(shu) :
(一)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外科手術或者實驗性臨(lin) 床醫療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hui) 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五)違反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wei) 精神障礙患者的。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責令暫停六個(ge) 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ye) 活動,直至吊銷執業(ye) 證書(shu) 或者營業(ye) 執照:
(一)心理谘詢人員從(cong) 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二)從(cong) 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三)專(zhuan) 門從(cong) 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從(cong) 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
(四)專(zhuan) 門從(cong) 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wei) 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
心理谘詢人員、專(zhuan) 門從(cong) 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心理谘詢、心理治療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chan) 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給精神障礙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財產(chan) 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一)將非精神障礙患者故意作為(wei) 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治療的;
(二)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遺棄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嚴(yan) 、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製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條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住院治療而其監護人拒絕,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chan) 損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財產(chan) 損害情形的,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鑒定過程中,尋釁滋事,阻撓有關(guan) 工作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擾亂(luan) 醫療機構、鑒定機構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有其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qin) 屬認為(wei) 行政機關(guan)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luan) 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hui) 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法所稱嚴(yan) 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症狀嚴(yan) 重,導致患者社會(hui) 適應等功能嚴(yan) 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guan) 規定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人。
第八十四條 軍(jun) 隊的精神衛生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依據本法製定管理辦法。
第八十五條 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